彭 勃
摘要:随着经济发展,法治、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为切实维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新的刑事诉讼法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法条和程序作出了一系列的修改,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调整,也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万博manbetx官网|体育娱乐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首次出现“羁押必要性”这一概念,并用“仍应当”一词将刑事羁押由原来的侦监、公诉的间隔性监督变为持续性的同步监督,这对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当如何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机制,笔者将进一步论述。
一、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
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一直建立在案件定罪处理之上,羁押率高居不下。据统计,我国的公诉案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占到三分之二,换句话说,公诉案件理论上可以宣告缓刑的案件占到三分之二以上,但公诉案件的羁押率却高达百分之九十以上,意味着有大部分的被告人本可以不被限制人身自由,却由于高羁押率,其人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审查起诉阶段高羁押的原因
(一)对逮捕措施的法律认识不够。被害人普遍认为没有逮捕羁押就是放纵犯罪,公诉人认为逮捕羁押可以折抵刑期,羁押与不羁押区别不大。(二)其他强制措施的保证到案率不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除了逮捕还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由于基层公安警力资源有限,普通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可能普遍适用于高发多发的轻刑案件,一般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取保候审就成为最常用的强制措施。但因人员流动频繁,保证人难保证、被保证人外出务工不能及时到案的情形比比皆是,甚至还有不少传唤不到案必须再报请逮捕,无疑给诉讼的顺利进行带来一定影响。(三)必要性审查的证据难收集。对有逃跑可能、串供可能、打击证人被害人可能的审查,没有法条、司法解释的具体判断条件,又无法收集切实的证据,是否有可能只是对未知的一种推测,既受犯罪嫌疑人主观情绪的影响又受客观环境的刺激,公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作出正确肯定的判断。
三、建立和细化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
(一)通过培训学习,转变“逮捕可以折抵刑期”的落后、错误观念,倡导形成逮捕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在办案过程中要注重审查逮捕必要性、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同时废除旧的不科学的考核标准,建立新的将逮捕必要性纳入考核的案件质量标准,将无逮捕必要性而被逮捕设定为办案质量缺陷,作为对办案单位和经办人考核的指标和人事奖惩的依据,从而从根本上扭转逮捕必要性条件被虚置的现状,提高逮捕措施适用的质量和效率。
(二)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虽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旨是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审查对象应首先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要包括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把累犯、惯犯、涉黑涉恶等恶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排除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外。其次,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并查证属实、身体条件不适合再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有必要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建立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主动审查指审查起诉中的办案人员依职权进行审查,根据现有的案件材料和评估信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应当被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也可通知其律师介入,律师介入可能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全面性。被动审查则是指由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律师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材料后,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继续羁押进行审查的方式。承办人还应当讯问被羁押人,听取其辩解意见。无论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审查部门都应当说明理由。通过主动依职权审查和被动接收材料相结合的审查方式,提高审查案件效率。
(四)统一捕后无羁押必要的标准。是否有羁押必要主要看在押犯释放后是否会妨碍诉讼的进行以及重新危害社会,而判断标准则是在押犯有无人身危险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人身危险性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逮捕之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同案犯是否归案,逮捕后是否真诚悔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逮捕后是否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羁押期间是否遵守监管规定;能否提供适当数量的保证金或提供合格的保证人;在押犯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继续羁押,有无怀孕或患严重疾病,是否有急需在押犯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等。
(五)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保障机制。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考察,必然要涉及到取保后、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因此,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配套保障机制对审查起诉阶段严把羁押必要性非常重要。一是扩大财产担保的范围,将保证金担保扩展为一切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担保,方便现金不充分的嫌疑人;二是放宽外地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担保条件,规定保证人既可以由本地人或在本地有固定工作的外地人担任,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常住地有固定工作的人担任,还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在本地工作单位的相关责任人担任;三是加大违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成本。规定一旦违规,在没收保证金的同时,再予逮捕,或将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视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使犯罪嫌疑人感到逃跑不划算,从而降低逃脱保率。
打击犯罪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但保障人权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审查起诉作为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必经之路,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作为必要程序,应当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流程,才能真正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意图。